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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訴人
譽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木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五日間,向伊購買推力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下稱第一筆買賣)。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嘉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輝公司)復於同年十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七日間,共同向伊購買推力機,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下稱第二筆買賣),被上訴人並指定將第二筆買賣之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伊就上開交易均已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嘉輝公司竟拒絕給付前開買賣貨款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被上訴人與嘉輝公司給付伊一百五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筆買賣之推力機,惟上訴人交付之推力機欠缺其所保證具有德國專利之品質,故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民事答辯書狀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又上訴人以詐欺行為對伊取得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之請求,並得拒絕履行。至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係嘉輝公司,伊僅係介紹人,並無給付第二筆買賣貨款之義務。縱認伊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上訴人交付該筆買賣之推力機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主張解除該筆買賣契約,並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系爭貨款,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交付第二筆買賣之推力機,因欠缺其所保證具有德國專利之品質,致伊遭嘉輝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判決伊應賠償嘉輝公司二百四十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本息在案,伊自得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一千七百十三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筆買賣之推力機,另向上訴人下單進行第二筆買賣,指定將第二筆買賣之推力機送至嘉輝公司,且開立買受人為嘉輝公司之發票,上訴人均已交貨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採購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在上揭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五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陳稱第二筆買賣係上訴人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給嘉輝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吳煥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三紙、採購單附卷可考。再者,第二筆買賣之價款,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直接請款,非由上訴人向嘉輝公司請款,亦有上訴人請款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為第二筆買賣之買受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楊雅花所為被上訴人係第二筆買賣之介紹人,並非買受人等語,尚難採信。再系爭買賣之訂購單「品名稱/規格描述欄」中固未將德國專利權列入買賣標的物之品質或規格中,惟甲○○於上開買賣前即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簽署授權書、同年九月七日對於被上訴人及嘉輝公司立具保證書,敘明上訴人出售之推力機係具有德國專利品質,並授權予被上訴人,且保證其出售具德國專利之產品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間,在德國、法國、奧地利、瑞士銷售具有排他性。又依甲○○、吳煥彬於前開事件證述之內容,及系爭推力機並不具有德國專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無訛,有該學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中機㊽發字第93045號函在卷可憑。即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亦為相同認定,並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甲○○明知其所出售之系爭推力機不具德國專利品質,仍與被上訴人約定出售具德國專利之系爭推力機,施用詐術牟利,以九十四年度偵續㈠字第五二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益見兩造間確就買賣標的物約定應具德國專利之品質。

查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推力機既乏其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各該價金,尚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兩造確認之授權書業已載明買賣之推力機,以訂單為準,而採購單載明:「透明藍,材質: ABS、NYLONG,PVC ,藍色跪墊,黑色輪子四個,每台6美元」、「附電子錶,電子錶五功能,透明藍,材質: ABS、NY LONG,PVC,藍色跪墊,每台8.5美元」,且依聯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鑑定分析比對報告書所載:「本案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之萬向腳輪8可由滾輪3取代,並非必要技術構成,因而待鑑定樣品不具該非必要技術構成元件,亦應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等語(見二審卷一一六頁),均足認系爭推力機並無瑕疵,復提出授權書、採購單及專利鑑定分析比對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二審卷四

八、四九、一一六、一五0頁)。凡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確依訂單而製作系爭推力機,果上訴人確依訂單而製作及出售系爭推力機,是否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暨其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五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並非當事人,此觀卷附該民事判決即明(見二審卷一三五頁)。乃原判決竟謂台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云云,顯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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