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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蘇茂秋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

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正 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 月 妙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日本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 嘉 希律師

      吳 敬 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擔任伊公司企劃開發科長,受伊委任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期間,竟勾結客戶軍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軍寶公司)之負責人高建康,未經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擅自出具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保證將伊向訴外人士豪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豪公司)預訂之進口三櫃牛肉(下稱系爭牛肉),出售予訴外人仁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仁立公司),並以該貨款抵償軍寶公司對仁立公司所負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元借款債務,致伊無法收取該貨款受有損害。上訴人因此犯有背信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於原審就不當得利之法則,所「變更」之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賠償)三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審已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事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三號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已屬未合。況伊係本於僱傭關係執行業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更未因伊簽立保證書受有損害。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開發科長,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既因職務上之關係,另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處理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足見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尚兼有委任關係存在。參酌被上訴人於第三號事件審理中以準備㈡狀所陳意旨,及上訴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其交予被上訴人之「承諾書」所載內容,可知第三號事件所指賤價出售予士豪公司之牛肉,核與系爭牛肉非屬同一批貨品,自非同一事件。上訴人辯稱:其簽立保證書,未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云云,為不足取。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為軍寶公司之保證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仁立公司,致被上訴人須依保證書約定,將系爭牛肉交付仁立公司,以抵償軍寶公司對仁立公司之貸款債務,受有無法收取貨款三百三十五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將原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則,變更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受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貨款損害之本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雖有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至委任之目的,則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勞務之給付僅為其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在委任人授權之範圍內,仍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兩者究有其區別。本件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受伊僱用擔任企劃開發科長,受伊委任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惟其於第三號事件審理中,既僅謂上訴人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書,一審卷三三頁反面),而無「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之主張。上訴人亦一再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純屬僱傭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卷二○、二五、三九頁)。則上訴人就所負責牛肉之銷售業務開發,究僅因受僱用單純提供勞務而無裁量決定處理業務之權限?抑於受僱用外,另得於該特定之業務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勞務之給付?即關涉兩造間究係屬單純之僱傭關係或兼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認定。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企劃開發科長,負責處理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遽認兩造間除僱傭關係外,兼具有委任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縱確有委任上訴人處理與客戶間買賣事宜之情事,然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必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委任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查系爭保證書(一審卷二二頁)僅記載:軍寶公司向仁立公司借貸三百五十五萬元,訂由日本火腿公司甲○○(上訴人)先生負責交……牛肉混合櫃三個予仁立公司等詞,似未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牛肉之貨款債權抵銷仁立公司對軍寶公司借款債權之文字。且於保證人欄處,僅以「甲○○」個人名義具名保證,未表明係以代理被上訴人之身分為保證,似亦無從認為與上訴人受任處理被上訴人與客戶間之「買賣」事宜相關。被上訴人何以竟須依該保證書之約定,交付系爭牛肉予仁立公司?苟被上訴人認其須依「保證書」交付牛肉予仁立公司,究憑何指稱上訴人有過失或逾越其受任之權限?如被上訴人未同意以該貨款債權抵銷仁立公司對軍寶公司之借款債權,其是否曾請求仁立公司給付貨款確定無法獲償致受有損害?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判斷。原審未仔細推敲,詳加斟酌,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又被上訴人在上訴於原審後,始將其於第一審起訴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變更」為依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原審卷一五、一七頁)。倘上訴人確應依該變更後之新訴,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何以須溯及自被上訴人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算?原審未說明其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殊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按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原審所稱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為請求,在一審所為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捨棄或撤回云云(原審卷一五、二四、二五頁),其中關於其於原審始本於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究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似不明確。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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