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方溪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丙○○係夫妻,共同經營被上訴人任天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美峰實業廠有限公司(下稱美峰公司),前者以乙○○為負責人,後者以丙○○為負責人。因經營兩家公司需要資金,丙○○、乙○○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每次借款均簽發任天堂公司及乙○○名義一年期支票以代借據,以票載期日作為提示兌現清償日,如屆期不能兌現即更新票載日,或重簽支票以延展清償日。又系爭借款之利息則以全期中之利息額分為一至四次,簽發不同日期之支票,交付伊到期兌領之用。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或更新借款日所借本金計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利息未兌現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其後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均未給付利息。
又被上訴人等人借款未清償,當然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四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外,另應連帶給付伊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如附表一之「一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丙○○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給付上訴人八十四萬八千元,及應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上訴人三十四萬八千三百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敗訴部分為:㈠丙○○部分:應給付⑴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七,有關「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⑵編號十八至二十所載金額,應為現在給付(按第一審以將來給付判決)併加計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其餘被上訴人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本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判命丙○○再給付上訴人其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有關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丙○○對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伊所經營之玩具生產出口生意有利可圖而同意投資,兩造金錢往來十餘年,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丙○○以任天堂公司名義簽發交付上訴人以證明投資之用,後來因虧損才變成借款。系爭金錢自始至終均由丙○○一人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交付之金錢亦由丙○○收取,借款關係僅存在上訴人與丙○○間,與其他被上訴人均無關,上訴人請求其他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共計二十五張,且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丙○○已無資力清償,發票人即任天堂公司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系爭票款。丙○○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欠上訴人借款之本金總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該金額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均未付息。而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應付而未付之利息金額為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支付之利息,其利率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十五紙附呈可稽,並為丙○○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丙○○應給付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借款一千四百五十四萬零二十元(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借款金額計一千四百五十四萬零二十元),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付之利息二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應認為真實。至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以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表一編號十八、十九、二十該三筆借款之清償日顯未屆至。次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欠款,已到期為十七筆,未到期者三筆,但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係主張其不同意丙○○將支票日期載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而認該三筆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且其訴之聲明請求係全部欠款之金額,顯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則其主張該三筆借款已屆期,丙○○應現在為給付,即屬有未洽,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併請求丙○○就附表一所示金額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查丙○○自承,本件借款以前均有算利息,且其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五,足見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且其年利率超過百分之五。丙○○復自認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付息,是上訴人請求丙○○再給付如附表一「二審再給付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十九所示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僅能准其計算至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之利息,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另查,除丙○○自認從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票款之金錢外,其餘被上訴人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下稱乙○○等三人)均否認有出面向上訴人為借貸。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借款係用以經營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或執行個人之開支,則被上訴人四人均係借款人等語,固提出丙○○書立之信函二件及所持任天堂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二十五紙以為證明。惟上開二件信函均係丙○○個人署名,要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任天堂公司或美峰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乙○○就系爭借款為債務人兼抵押義務人所提供房地予上訴人設定抵押之證據,而僅提出乙○○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九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二六六五建號之建物,暨同地段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五建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該等權狀影本自不足據以認定乙○○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至於系爭借款係丙○○持任天堂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但此僅任天堂公司須負票據責任而已,而不足以證明乙○○、或任天堂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訴人與乙○○等三人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等三人給付借款,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復查,上訴人另主張丙○○係美峰公司負責人,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及乙○○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示負全部清償責任,是乙○○等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債務人欠款未為清償,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要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非侵權行為,本件自無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侵權責任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責任之適用。而僅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未設定抵押權,亦顯不足以認為有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明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任天堂公司雖為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復又自認已無資力清償各該票款,惟上訴人既未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自毋庸就非訴訟標的逕為裁判。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任天堂公司、美峰公司與丙○○連帶給付一千六百零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元及其中一千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請求丙○○給付前開本息部分,其中有關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第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自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另其就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金額請求現在給付,亦無理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二十有關二審判決應再給付利息欄所載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所聲明;其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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