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一號
- 上訴人
-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偉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據,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以防止逃漏營業稅款,本非買賣契約之證明文件。且該三張統一發票之總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此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價款為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及被上訴人抗辯由上訴人提供用以寄放展示之附表二、三之機器設備,上訴人所稱出售款項分別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六十五萬六千元,合計六百十七萬一千六百元價款,與統一發票上之各機器設備所載之單價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附表一所示機器設備,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及由上訴人所出具之合約書及估價單,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二、三之估價單上各項單價不符。上訴人共提供四只沖孔內籃予被上訴人,但系爭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000000)上卻載有「沖孔內籃;伍套」,附表二、三之機器未見有「洗滌槽」。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卻載有「洗滌槽1000斤,貳台」(第二張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00000 ),均與事實不符。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之第三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ZQ0000000 ),載有「品名:鍍鋅鋼管管件;數量:壹式;單價:15,000;金額:15,000」,惟該「鍍鋅鋼管管件」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其買受附表一之機器而贈與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原審因認上訴人所提三張統一發票,不足證明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機器成立買賣關係,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機器,價金計三百七十四萬三千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安裝費十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及瑕疵修補費用各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四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之尾款抵銷後,已無餘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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