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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二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上訴人
千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指派伊子即受該公司僱用之曹坤成,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美食商場(下稱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從事洗碗機設備裝置之安裝電路配備工作時,明知應依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提供曹坤成安全之工作環境及防護設備,卻未予提供,致曹坤成以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之際,因電流進入體內行經心臟,引發休克不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過失,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即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包含喪葬費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扶養費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及上訴人乙○○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包含扶養費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並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另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其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曹坤成安裝洗碗機之台大醫院美食商場之現場電源,非伊所監督控制及維護,已難謂伊有違法之過失責任;況曹坤成領有合格執照,具有應先確保電源不會送電始進行接線作業之專業常識,竟心存僥倖,置出發前伊負責人關於確認電源總開關啟閉之叮嚀於不顧,在未確定絕對不會送電之情況下,即貿然進行接線作業,始因他人突然啟動總開關電源而觸電死亡,伊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自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甲○○、乙○○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之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陳錦隆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等規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並非台大醫院美食商場之管理者,即無從監看電源,而被指派前往執行洗碗機安裝配電之曹坤成,又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參以陳錦隆、阮吉祥關於安裝毋須活線作業,曹坤成曾以三用電錶測試確未通電後始作業,當場無電源標示,不知電源開關在何處等證詞,及曹坤成之死因,係其於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適巧他人開啟電源,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流經心臟而休克不治,非屬現場安全衛生設備缺漏所致等情,縱被上訴人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予曹坤成,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曹坤成之死亡,有何過失或欠缺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保護勞工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指示曹坤成前往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安裝洗碗機設備,對於曹坤成在工作中之一切可能發生危險之情事,均負有積極保護義務,不因該工作場地是否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不同。雇主指派受僱人前往非雇主提供之場地工作,明知其工作場所不健康安全,卻未向場所負責人要求改善,或協調加設警告標示,遽而指派受僱人前往施作,雇主即違反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有過失,併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責任等語(原審卷二八、五六頁)。參諸原審認定曹坤成之死因,係「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進入其體內流經心臟而休克不治」;及證人即與曹坤成同行之阮吉祥證稱:(一般在)施作過程中,會有專人於開關箱旁看著(以防他人打開電源);施作現場無警示標誌,被上訴人亦未提供警告標誌等情(原審卷九四頁),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據。乃原審對於上訴人前述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疏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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