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
- 上訴人
- 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 被上訴人
- 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潘昭仙律師
陳美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彼得費爾更換為乙○○,茲經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伊訂購「I-Reach 」電腦軟體一套(下稱系爭產品一),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嗣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VALUE-ADDED PARTNER AGREEMENT (即加值合夥人協議書),約定契約效力回溯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年,並約定上訴人應依所下訂單之貨品金額,於伊開立發票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貨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再向伊訂購「Data Stage」電腦軟體三套(下稱系爭產品二),價金合計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伊均已交貨完畢,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即系爭產品一貨款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被上訴人當時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通知「 I-Reach」電腦軟體將於同年五月間下市,不再販售,乃由伊當時產品部經理張榮舜與被上訴人當時之台灣區總經理林俊仁就系爭產品一之買賣契約,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系爭產品二買賣契約,亦由張榮舜及林俊仁代表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並由伊退回其餘三紙發票予被上訴人,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已將系爭產品二退回予被上訴人,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二買賣契約,亦由張榮舜及林俊仁代表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達成解約退貨之合意,並由伊退回其餘三紙發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已將系爭產品二退回被上訴人等情,雖舉證人張榮舜證述:系爭產品二之三套貨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伊問林俊仁要如何處理,林俊仁說可以退貨,伊即將系爭產品二退回被上訴人公司;及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林世偉證稱:原證五(指系爭產品一)部分有提到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那邊,另外兩件有提出要退貨,伊有將發票送到財務小姐,伊被扣獎金係因業績被取消等語為證。惟林俊仁已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離職,離職之前,係處理被上訴人同意解除系爭產品一買賣契約之事宜,離職之後,已無權介入系爭產品二之解約退貨,其事後才知上訴人有退還發票在卷,稽之林俊仁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縱依張榮舜上開所證情節,林俊仁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初因張榮舜詢問系爭產品二應如何處理時,告知上訴人可以退貨屬實,但林俊仁當時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解約之權限,是其告知上訴人可以退貨云云,對被上訴人不生解約之效力。
上訴人雖將系爭產品二之三紙發票退回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以快遞所退回貨物,均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因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而退回該發票及該貨品。況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二中之一套電腦軟體(序號:七0七四八)轉售予中華電信研究所,則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快遞郵件退予被上訴人之三套「Data Stage」電腦軟體,僅其中二套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被上訴人所購,另一套則係先前購買而庫存之貨品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顯見系爭產品二之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否則上訴人豈有將其中一套電腦軟體轉售予他人之理。是系爭產品二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買賣貨款六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一元,自屬有據,另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二所開立之發票,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應給付貨款自給付自開發票日起三十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觀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及公司法第三十六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證人林俊仁在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產品二交易時,係擔任被上訴人之台灣區總經理,銷售業務為其所負責(見一審卷一七一、三二七頁),自有為公司營業上所必要一切行為之權限,而有關銷售貨款給付交易條件之磋商,要屬營業上所必要之行為。林俊仁證稱:「(問:安昇索資訊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昇索公司〉如果找到客戶,評估成功成交的機率非常高的時候,會不會另外找經銷商,將貨物送到經銷商處,由安昇索公司繼續與客戶接洽,買賣談成後,再通知經銷商將產品送交客戶?)……上訴人剛剛所提的情況,可能發生的時間都是在季末,因為安昇索公司業績的結算,是以季為單位,所以當在季末的時候,業務代表他會評估他的業績如何,他所找到的客戶成功率如何,然後與經銷商共同協商,是否由經銷商先向安昇索公司下訂單,以便於季末爭取到業績,再由經銷商與客戶簽約,由經銷商出貨給客戶。」、「(問:剛才所提的第三項如果客戶沒有下訂單,經銷商所下訂單的貨如何處理?)業務代表或經銷商會再找其他的客戶銷貨,如果沒有找到客戶,也有退貨的情形。」、「(問:本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購買系爭產品二之三套『DataStage』的時候,當時是否已有客戶在接洽中?)答:有」、「(問:本案上訴人向安昇索公司下這三套貨物的訂單時,是否客戶尚未簽約?)是的。那時安昇索公司的業務代表,與邑泰公司洽商客戶簽約的成功率如何,後來由邑泰公司先行下訂單給安昇索公司」 (見二審卷一三五至一三七頁)。上訴人之產品經理張榮舜亦陳稱:「安昇索是一家外商公司,他們不能直接賣給客戶,要經過我們,他把客戶找到,有成交我們再賣,三月二十九日我們開會的情形,五個人開會,我同意先協助他們找回業績。……」、「(問:林俊仁是不是有向你說貨物沒有售出不能來收錢?)是。」(見一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於終端客戶尚未確定下單簽約之前,即商請伊公司先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之經銷模式,即非全屬無據,倘屬無訛,究竟兩造間是否確有如張榮舜所稱在此種交易模式,就貨款給付,附有上訴人尚未出售予終端客戶,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其收取貨款之停止條件?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產品一貨款,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