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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鄭傑夫蘇清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六號

上訴人
領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上訴人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五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工程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存在部分㈡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即原審追加被告)五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世公司)對被上訴人高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工程款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存在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存在,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無非以:五世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與上訴人簽訂電信地下管道工程合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七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承攬台北市○○路(成功橋至南港路口,下稱向陽路工程)本線及南港路(向陽路口至三重路口,下稱南港路工程)本線電信管道工程,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向陽路工程之施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南港路工程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之施工。因五世公司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上訴人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命五世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本息確定(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於提起上開訴訟前,聲請假扣押五世公司之財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五世公司向高堃公司收取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堃公司亦不得向五世公司清償,惟高堃公司不承認與五世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等事實,為高堃公司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調取執行卷及給付工程款事件卷查核屬實,可信為真實。查向陽路工程係高堃公司向弘運公司承攬後轉包與五世公司,五世公司再轉包由上訴人施作。五世公司與訴外人雅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羿公司)負責人均為丙○○,丙○○更列名為高堃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竟將高堃公司應給付予五世公司之工程款支付予雅羿公司,所為給付對五世公司不生效力,而五世公司轉承攬向陽路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加計營業稅為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既未經高堃公司清償,五世公司就向陽路工程對高堃公司自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又丙○○為請領向陽路工程工程款而執有高堃公司及其負責人郭宗宏印章,竟持上開印章以高堃公司名義向弘運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高堃公司嗣以其業務繁重無法承攬為由與弘運公司合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解除契約,並由雅羿公司更名後之威信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信成公司)於同年二月十七日與弘運公司簽約承攬,且工程款全由威信成公司依約請領等情,已經第一審法院向弘運公司查明屬實,核與證人即弘運公司承辦人林志成、于守治結證情節相符,上訴人主張南港路工程係高堃公司向弘運公司承攬轉包與五世公司,再由五世公司轉包與其施作云云,即不足採信。且縱認高堃公司對弘運公司有工程款可資領取,亦係其與弘運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五世公司就系爭南港路工程對於高堃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查上訴人主張五世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對高堃公司分別取得一百四十三萬元(向陽路工程)、二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十元(南港路工程),合計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工程款債權,其為五世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上開工程款中之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因高堃公司聲明異議,而請求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經假扣押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原判決書三頁)。原審以五世公司因向陽路工程對高堃公司有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而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上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得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惟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陳述其假扣押之債權中,何部分屬向陽路工程之工程款?何部分屬南港路工程之工程款?致上訴人敗訴部分,是否皆為南港路工程之工程款,即有未明。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南港路工程係高堃公司向弘運公司承攬,轉包與五世公司,五世公司再轉包與其施工,該工程於九十一年四月全部施工完成,其中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前施工完成,五世公司要求上訴人投保工程意外險,被上訴人並要求將受益人更正為高堃公司及弘運公司等情,已據提出經高堃公司林明慶簽名之保險批改申請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台北市○○○○道路許可證(見一審卷㈠四八頁、四九頁、一八九頁至二一九頁),並舉弘運公司承辦人員林志成證詞為證據方法,林志成並證稱南港路工程原係高堃公司向弘運公司承攬,該工程已於前述期日全部完工云云(見一審卷㈡一二四頁至一二九頁),上訴人主張似非全無可採。弘運公司對第一審法院詢問之覆函(見一審卷㈠二三0頁至二三二頁)稱其與高堃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就南港路工程簽立承攬契約,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合意解除契約,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另與威信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云云,與林志成結證情節及台北市○○○○道路許可證所載不符,其實情究係如何,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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