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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啟賓高孟焄劉福來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

上訴人
人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出售真花膠片鞋面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轉售訴外人即大陸廠商隆豐貿易有限公司製成女鞋出售,因該膠片鞋面材質不良之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消費者穿用後即發生膠片斑剝龜裂情形,被上訴人因而遭大陸廠商退貨索賠,受有損害等情,暨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卷存資料,依所得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部分,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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