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甲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 章 巍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 桂 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確認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㈠因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支票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借貸關係;㈡因如附表所示編號6、7之支票之二十五萬元借貸關係(上述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㈢以本金二百十八萬元計算之七十年九月、十月利息十三萬零八百元(下稱系爭利息)之借貸關係;㈣關於六十九年五月起至七十一年四月止之合會會款七萬元及七十年十月起至七十二年四月止之合會會款十九萬元合計二十六萬元之會款(下稱系爭會款)債務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本息(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額超過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之上訴,無非以:乙○○前以其所為清償已逾其債務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認定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包括被上訴人於請求乙○○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等四紙支票面額計八十四萬元票款事件【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0號,下稱乙○○票款事件】時,提出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列之系爭利息、會款,及借票十七萬五千元之餘額四萬元、借款二百十八萬元,合計已達二百六十一萬零八百元。又系爭計算書所列乙○○出售房屋之地價稅、增值稅、代書費、工程受益費等,亦係被上訴人代為扣繳,乙○○並未超額清償等詞,駁回乙○○之請求確定。又上訴人已自承:其等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前經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二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嗣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前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元,於和解當日給付二十四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給付十萬元,並同意於同年四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四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票款事件,下稱甲○○票款事件)所命給付之一百萬元及乙○○票款事件之判決所命給付之八十四萬元云云,已難採信。被上訴人於乙○○票款事件係主張乙○○積欠其三百餘萬元債務,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元後,尚欠一百九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未償,其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支票主張權利,足見乙○○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與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金額並不相符,況系爭支票面額僅三十七萬五千元,與上訴人所為其等已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清償一百四十六萬元,僅餘三十八萬元未償之主張不符,不能率爾謂系爭支票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書所主張之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權利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面額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承認已收受系爭利息,且系爭會款之會首雖係被上訴人之配偶顏文崇,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款債權一節,未表示反對,顯已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會款請求權存在,何況顏文崇從未就系爭會款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足認其亦同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會款債權。上訴人自不得遽而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而兩造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達成和解時,上訴人同意至少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縱上訴人主張其等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支付六十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再付三十七萬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屬實,不論被上訴人於和解時,有無拋棄其他權利,就和解書所載,上訴人亦無超過債務而為清償。再被上訴人以原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確定判決(下稱一五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受領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受領五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固係實情,惟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所為受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綜上所述,乙○○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債權不存在部分,乃係確認和解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屬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或無清償超過情事,或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可言,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過去之法律關係,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倘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乙○○主張系爭支票票款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計算書主張之二百十八萬元借款之一部與系爭計算書所列系爭利息、會款債權,或因清償超過或因會首為顏文崇而非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就該等債權均不存在,核係就各該債權現在是否存在而為爭執,原審謂乙○○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持見解,非無可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甲○○簽發如附表編號1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之債務已經於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前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執有乙○○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5號面額合計八十四萬元之支票,該四紙支票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清償四十六萬元,尚餘三十八萬元未償。詎被上訴人仍執上開支票訴請上訴人給付各該支票面額之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㈠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00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甲○○財產,受償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㈡七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二一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乙○○之財產,扣除上開三十八萬元後,超額受償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嗣被上訴人再以一五一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二五八九四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乙○○之財產,受償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四元等情,而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甲○○十四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本息、給付乙○○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八元暨六十一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本息。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原審主張:其等原積欠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已自認受償一百四十六萬元,另被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及伊等依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和解契約給付合計達二百五十七萬四千零二十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二百十九萬四千零二十元之不當得利等情,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即給付上訴人各一百零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六元五角)本息。甲○○請求之金額超過第一審請求金額部分,究係訴訟標的之追加或聲明之擴張?其追加或擴張之事實如何?乙○○就何項請求減縮聲明?原審未闡明使當事人為完全、適當之陳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見一審卷㈠五五頁)及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原審之答辯狀所附之和解契約書(外放),倘為真實,兩造似成立由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四十萬元;另於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及七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五萬元、二十八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三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則於受清償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內容之和解。果爾,乙○○爭執之債權是否屬和解之範圍?被上訴人有無超過和解範圍受償?即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案發發回,宜請注意研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M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票載日期│提示日期│支票金額 │ 備 註 │ ├──┼──────┼────┼────┼────┼─────┼───────────┤ │ 1 │台北市第二信│09243 │70/12/07│70/12/07│1,000,000 │調字卷43頁(一審簡易庭│ │ │用合作社 │ │ │ │ │:士簡調字第62號) │ ├──┼──────┼────┼────┼────┼─────┼───────────┤ │ 2 │台北市第十信│31376 │69/12/16│70/12/07│ 150,000 │調字卷39頁 │ │ │用合作社 │ │ │ │ │ 〃 │ ├──┼──────┼────┼────┼────┼─────┼───────────┤ │ 3 │ 〃 │31377 │69/12/15│70/12/07│ 140,000 │調字卷40頁 │ │ │ │ │ │ │ │ 〃 │ ├──┼──────┼────┼────┼────┼─────┼───────────┤ │ 4 │ 〃 │36421 │70/01/15│70/12/07│ 100,000 │調字卷41頁 │ │ │ │ │ │ │ │ 〃 │ ├──┼──────┼────┼────┼────┼─────┼───────────┤ │ 5 │ 〃 │36424 │70/11/23│70/12/07│ 450,000 │調字卷42頁 │ │ │ │ │ │ │ │ 〃 │ ├──┼──────┼────┼────┼────┼─────┼───────────┤ │ 6 │ 〃 │34906 │69/12/02│70/12/02│ 150,000 │第一審第三卷第44頁 │ │ │ │ │ │ │ │ │ ├──┼──────┼────┼────┼────┼─────┼───────────┤ │ 7 │ 〃 │31381 │69/12/08│70/12/05│ 100,000 │第一審第三卷第44頁 │ │ │ │ │ │ │ │ │ ├──┼──────┼────┼────┼────┼─────┼───────────┤ │ 8 │ 〃 │34921 │68/12/15│68/12/15│ 120,000 │ │ │ │ │ │ │ │ │ │ ├──┼──────┼────┼────┼────┼─────┼───────────┤ │ 9 │ 〃 │153067 │70/09/20│70/09/24│ 5,000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