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吳麗女
- 當事人甲○○、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鍾 周 亮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辰 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家 慶律師 黃 淑 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海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箋書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予伊,伊即謄寫為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帳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無誤後,上訴人即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先償還二百八十萬元,否則即應全部清償,惟屆期竟未清償分文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及加計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原審將其中逾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有誤算之情形,此與錯誤意思表示有別,經扣除誤算部分,實際借款金額為七百五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又伊與汪銘國、被上訴人之配偶汪明友三人(下稱汪銘國三兄弟)共有門牌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由伊分管面對成功路右邊一樓店面及騎樓,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予占用,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自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八百零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前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書立系爭會算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謄寫成系爭借據,末段記載「總共合計9,345,850 (玖佰叁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等字,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系爭借據正面記明「以上甲○○簽收,92.1.9. 屬實借款」等字,並按捺指印於其上,又於系爭借據背面記明「九十三年十月底先償還貳佰萬元正另加捌拾萬元正甲○○」等字,再按捺指印於其上。被上訴人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及騎樓共占三分之二,其位置為系爭房屋面對成功路之中間(汪明友分管部分)及右邊(上訴人分管部分)部分,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爭借據確實係按系爭會算單謄寫,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會算單確係其書寫交給被上訴人,其有向被上訴人調現玩股票,其確實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在被上訴人家中談債權債務之事,當時確實有對帳,嗣其在系爭借據正面及反面簽名並按捺指印,又於系爭借據背面寫九十三年十月底償還二百萬元另加八十萬元,亦即同意在十月底償還二百八十萬元等情。足證借款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係經兩造對帳會算之結果,並無誤算情事。縱令前揭借款有誤寫誤算之情事,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具狀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亦不得再主張扣除誤差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可以採信。次查汪銘國三兄弟訂有房屋合建契約書,各人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有房屋合建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汪奇瀛到庭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復自認房屋合建契約書上其與汪明友之印文為真正,汪銘國三兄弟就系爭房屋一樓已約定分管,騎樓原約定分四等份,即由汪銘國三兄弟及母汪秋月均分租金收益,汪秋月死亡後,騎樓改由汪銘國三兄弟均分租金收益,騎樓三分之一每日可收租金八百元等情。再參酌房屋合建契約書約定及被上訴人、汪明友與汪銘國所訂之租約內容,足認系爭房屋係由汪銘國三兄弟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系爭房屋二樓由其母親汪秋月作居家及神壇使用,一樓面向成功路店面之左邊、中間、右邊依序由汪銘國、汪明友、上訴人分管使用,騎樓之租金原分四等分,汪銘國三兄弟及汪秋月各得一份,汪秋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死亡後,騎樓租金改由汪銘國三兄弟均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整修費係由其支付,故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由其使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為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分管之系爭房屋一樓右邊店面及騎樓,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其原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賠償損害。汪銘國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出租系爭房屋一樓店面三分之一予汪明友、被上訴人,每月租金由最初之三萬元,陸續調高至三萬八千元,此足為一樓右邊店面每月租金行情之參考。上訴人主張其分管之一樓右邊店面,以每月三萬五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證人汪奇瀛證述騎樓部分一天租金八百元至一千元,被上訴人復自認騎樓在白天有時租與他人收取日租八百元,上訴人主張騎樓部分以每天八百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合理。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上訴人請求逾五年消滅時效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利益。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請求此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往前回溯五年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為其可請求給付之起算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就一樓右邊店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係請求算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止,騎樓部分則請求算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樓右邊店面部分為二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騎樓部分為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元,合計為三百五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其中二百八十萬元既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清償,其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算;其餘六百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之遲延利息,應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兩造既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又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自得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惟上訴人之債權額不足抵銷全部債務額,自應先抵銷清償期最早屆至之二百八十萬元,再抵銷清償期後屆至之其餘借款。經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會算前揭借款,並於是日確定上訴人所負債務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雖早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一樓右邊店面)或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騎樓部分)即得起算,惟上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已罹時效消滅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既與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不相同,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上開已經時效消滅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主張仍得與前揭借款債務抵銷,尚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債權,其中一樓右邊店面部分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騎樓部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即得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九百三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元係上訴人自八十年間起陸續向其借貸,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兩造會算後確定之金額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別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已有相當於上開租金利益之債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借款債權存在,即在時效未完成前,兩造已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倘當時兩造互負之債務無不適抵銷之情狀,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乃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往前回溯五年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自此計算是項利益數額云云,此無異認為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僅得以此部分之利益與其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不得抵銷,揆諸首揭說明,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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