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 上訴人
- 國立成功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高 強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義泰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2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日簽立工程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測量造船系館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及其附件「國立成功大學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均約定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工,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完工。伊乃依前述約定,按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所陸續調漲之指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經與上訴人酌商,兩造同意調整增加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包括材料款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及工資款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二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均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見覆。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上訴人始檢附審計部函覆略以:上訴人修改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款付款約定為「本工程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並據以辦理物價指數調整,與原訂投標須知及合約草稿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不符而拒付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十九條及工程合約草約第六條既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足見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者,係嗣後所違法變造,其請求即屬無理。縱得請求,系爭工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驗收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辦理結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算,迄其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顯逾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草約第六條第一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均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
字前一格有以修正液塗改之痕跡),同日正式工程合約正本第六條第一款及其所附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款亦均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其「按」字前一格為空白),且該工程合約草約及正式合約正本亦均經兩造用印其上,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上開草約一份、正式合約二份之內容互核均相符合,自應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上開投標須知係遭塗改變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嗣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報請審計部審核,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及投標須知,被以修正液違法將「按物價指數調整」之上之「不」字塗去,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工程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開工迄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完工,依「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造投入物價指數」及「台灣地區歷年營造業受雇員工平均經常性薪資指數」應調整增加之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物調指數請款計價表、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材料物調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計價單及工資價款指數各期請款平均指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應按物價指數調整計價給付系爭工程款,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經兩造同意增加上開金額後,其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函請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函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即可行使,固屬有據。惟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查詢系爭款項何時撥付,其承辦人員均未否認或拒絕付款,僅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是上訴人以審計部之函文函覆上訴人後,雖未對被上訴人明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但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檢附該審計部函文函覆被上訴人前,既仍以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係默示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即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時,已視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屬尚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並未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一五二頁),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請求付款函後,即層層簽核上報審計部審核,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函覆,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金額是建築師認可之後才送審計部,伊與上訴人沒有開過協調會等語(見一審卷一三0頁),上訴人雖將被上訴人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約定之請款函報審計部,惟依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廢止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包時政府所定之一定金額為五千萬元,而系爭工程總價為一億元以上,應受上述規定之約束(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七七頁),參酌上訴人會計室於該請款之內部會簽時,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簽註:「本案請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一一五頁),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亦簽註:「本案俟陳報教育部、審計部核定後辦理」(見二審更㈠字卷第一二一頁)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其函報審計部乃其內部作業程序,是否非無可取?攸關該行為是否構成默示承認之認定,非無再詳為審酌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多次向上訴人之承辦人查詢款項何時撥付,承辦人均未否認或拒絕付款,或以校長更換,或尚須與審計部辦理行政程序為由答覆,然上訴人於審計部函覆之前,既始終未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答覆,是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請求付款僅係保持單純之沉默,是否不足採?亦與能否據此推認上訴人已有默示之承認,所關頗切。此為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所指明,原審仍以上開理由推認上訴人已有默示承認,亦非無再詳為審酌之餘地。末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縱將其所經辦業務之流程告知被上訴人,然當時既尚未經教育部及審計部核定准予增加付款,則在上訴人內部作業程序上是否已形成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決定,足由其承辦人向被上訴人為默示之承認?抑或純係其承辦人基於服務行政之理念而為告知?亦與得否以上訴人承辦人告知被上訴人經辦業務之流程而推認上訴人有無默認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有關。此均攸關上訴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可採?原審未遑詳察,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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