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風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伊簽訂物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購買四萬九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另加百分之五營業稅,總價款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僅購買一萬二千公斤後,其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均拒絕購買,屢經伊催請受領貨品未果,致伊預先備置該貨品受有損害。訴外人田茂睿(原名田進祥)係被上訴人承攬台東縣政府所有台東市富岡漁港近程改善工程(下稱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其為被上訴人代訂、收各種材、原料,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縱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既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且交付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在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內,足使伊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因伊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被上訴人即給付已交貨部分之價金,再執該發票申報稅捐,亦見被上訴人明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價金及該契約第三條約定損害賠償之競合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三萬七千零三十六公斤之抗裂纖維(規格如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附件)後,給付伊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交付抗裂纖維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九百二十五萬九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於原審變更為前述之聲明。)被上訴人則以:伊將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分包與田茂睿所經營之大豪土木包工業施作,為方便田茂睿與台東縣政府聯繫,始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交付伊公司印章供其蓋用工程日報表。伊與田茂睿間既僅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亦未授權田茂睿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田茂睿未經同意,擅以伊名義向上訴人購貨及簽訂該契約,對伊自不生效力。不能因田茂睿未給付貨款,經上訴人另件對伊提起訴訟,而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伊代償田茂睿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謂伊應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責任。況上訴人於該和解中已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契約數量欄記載之四九○三六公斤,又僅係預估數量,實際買賣仍應以加註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而雙方實際買賣之一萬二千公斤部分之價金早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復自承其餘部分迄未出貨,其請求該未出貨部分之價金或賠償其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田茂睿持被上訴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依契約出貨抗裂纖維一萬二千公斤,並收清該部分價款(包括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另件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經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部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另件和解時,所拋棄之請求固不及於未出貨部分之貨款。惟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就田茂睿為大豪土木包工業及太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富岡漁港改善工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多次,每次金額數百萬元不等予大豪土木包工業,及田茂睿簽立之多項文書均有其向被上訴人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字句記載觀之,可認田茂睿僅係向被上訴人承攬分包富岡漁港改善工程,非受僱於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有授權田茂睿代理訂立系爭契約。亦難以被上訴人因田茂睿分包工程,為方便其與台東縣政府聯繫,而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並將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與業主之合約書交付田茂睿,由其在工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購買抗裂纖維供其使用,或依上訴人提出之田茂睿勞保資料,即認田茂睿「有權」
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更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有陳報田茂睿為工地主任,及將印章與業主之合約書交給田茂睿之事實,任指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而命被上訴人就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系爭契約係由田茂睿以被上訴人名義簽訂,其在成品交運單及統一發票上之客戶欄或買受人欄填載為被上訴人公司,本屬當然,自不得以此謂為被上訴人知悉田茂睿無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至上訴人交付統一發票後,由田茂睿以該統一發票,抵交其應交付「上包」即被上訴人之發票,並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供其清償貨款核與工程分包承攬實務之慣例相符,尤難憑此證明被上訴人有知他人(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或知田茂睿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買賣條件數量欄上記載「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等字樣,依證人田玉能證述:兩造前案和解後,分包工程繼續由田茂睿施工,改向其他廠商購買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買賣數量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要非無據。上訴人既自承其實際出貨數量為一萬二千公斤,可見該出貨量即為系爭契約買賣之實際數量。縱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亦無任何違反契約情事,難認上訴人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尚未出貨之貨款或損害賠償,均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被上訴人所承攬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並交付其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及將其與業主台東縣政府簽立之合約書放置該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由田茂睿保管,而系爭契約締約地點又於該工務所內,在在足使上訴人相信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三八、三九頁),似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與田茂睿代理權之表見事實,非僅被上訴人交付其公司之大、小章予田茂睿使用,尚包括被上訴人向台東縣政府陳報田茂睿為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系爭契約係在被上訴人富岡漁港改善工程工地之工務所內簽訂、田茂睿持有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書各事實,原審僅謂上訴人所指上開事實,均不足證明田茂睿「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而未就該事實是否符合足使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有以代理權授與田茂睿之表見代理情形,詳予調查審認,遽引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速斷。其次,系爭契約之數量欄內同時記載「49,036KG」、「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其真意如何?兩造雖互有爭執,然田茂睿已證述「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之記載,係預防與業主間契約工程數量有增減而加註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二二頁),再觀諸系爭合約另有「定價總計新台幣(未含稅)壹仟貳佰貳拾伍萬玖千元整」、「交貨日期:買方需於分批交貨前天通知」、「付款方式:每批交貨後一次付清」、「合約附件:⒉本合約簽定後,買賣雙方應依買賣條件履行之,在有效期限內不得因物價波動而變更其單價,應以本合約之所定買賣,不得有異議。」等記載,及台東縣政府函覆被上訴人承包富岡漁港改善工程之抗裂纖維數量約為四九○三六公斤(見一審卷第一宗一六七頁),暨買賣價格輒受買賣數量影響,買賣總數量愈高,單價愈低之一般商業慣例等情,原審均未詳為勾稽,逕以證人田玉能之證言,即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數量之真意,應以實際出貨數量為準,認被上訴人無違約責任,是否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非無斟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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