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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法定代理人
己 ○ ○
訴訟代理人
張 玲 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 捷 琳律師
被上訴人
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11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 ○

             27

        乙 ○ ○

             24

        丙 ○ ○

             巷6

        丁 ○ ○

             茄拔

        戊 ○ ○

             號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良泰資源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泰公司)邀戊○○之被繼承人即陳彩雲及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廢輪胎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廢輪胎基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廢輪胎保管儲存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旋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由伊概括承受廢輪胎基管會之權利義務,廢輪胎所有權亦歸伊所有。詎良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嘉義民雄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發生火災,燒燬所貯存之廢輪胎(下稱系爭廢輪胎),且波及附近菸、果農作物,損失慘重,良泰公司應負過失責任,良泰公司既已無法交還系爭廢輪胎,而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十月間先後計向廢輪胎基管會及伊請領回收費、貯存費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六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伊即受有上開回收費及貯存費總額之損失;退步言,被上訴人依約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且伊為滅火另支付土方滅火費用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又補助嘉義縣環保局緊急處理費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元,並出面與災民達成協議,先行支付賠償金九百六十六萬元,並受讓受災菸農之債權,合計得請求之賠償為七千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元,扣抵伊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之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四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六、七項、第七條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繼承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伊,且燒燬之廢輪胎本無價值,上訴人無損害可言,亦不得受讓菸農對伊之債權,再上訴人支出之滅火費用、補助嘉義縣環保局緊急處理費用,均係上訴人就其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及職務範圍內所應支出者,無權請求伊給付前揭費用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書、同意書、保管費、貯存場封存書、上訴人函、會議紀錄、協議書、債權讓與書、計算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對良泰公司受領前開回收費、貯存費,上訴人另因本件火災所支出前列款項等情,均不爭執,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良泰公司對廢輪胎之保管及防火等事務,除有不可抗力情事外,均應負責。惟本件火災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左右,被上訴人保管之貯存場,其時現場並無適當隔離之防火措施,致未能及時撲滅火勢,良泰公司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難辭其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雖辯以廢輪胎堆積、掩埋時間過久時,有類似堆肥生熱之自然過程,即會產生火苗,自行燃燒云云。然按廢輪胎之燃點,依目前文獻所載,有攝氏三九○至四○○度、或二五○至三○○度,縱依該文獻所載最低燃點攝氏二五○度,亦足認廢輪胎有不易燃燒之特性,在貯存場內以天然溫度逐漸加高,亦需經過一段時間醞釀,始有自行起火燃燒可能,又火災發生於冬令期間,被上訴人堆置廢輪胎及場內安全管理措施,若無不當,何以在平均溫度高達攝氏三十度炎炎夏日不自燃,反在平均溫度攝氏二十度以下的冬天自燃,況嘉義民雄輪胎貯存場依相關規定遠離住家至少二百公尺以上,位於空曠處,附近並無其他建築,且周圍不得堆置易燃物,既無外力介入跡象,當屬內部因素引起。且起火當時為下午時分,作業人員在場巡守,何以不能將火苗侷限在分區內,或於火苗一竄起即時撲滅或報警,任其火勢擴大漫延,終至全廠燒燬,足見其防火措施不切實,尚不能因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載「本次火災原因不明」,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負責人甲○○等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解免其過失責任。查前述嘉義民雄廢輪胎廠大火延燒十二日,上訴人委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環保局)代購土方,運入火場覆土滅火,支出三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及委託嘉義環保局辦理災後緊急處理計劃而支付補助費用一百四十五萬零二百元,有上訴人函二件可稽,此等費用為嘉義環保局代購廢土掩埋,及擬定計畫緊急動員處理,均為防火、滅火所需,火災發生原因既係可歸責於良泰公司,自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七項約定所應負擔之防火措施費用,而非屬政府機關正常情形下依法行政之義務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費用為上訴人本於其職責所應支出者,不得向其求償云云,自非可取。另良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與嘉義環保局及災民達成協議,良泰公司願以每公頃五十萬元賠償菸農損失,賠償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十五萬元,有會議紀錄、協議書等在卷可憑。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裁決命良泰公司補償菸農一千五百四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八點五元,良泰公司不服裁決,對菸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判決駁回良泰公司之訴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考,是良泰公司對菸農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告確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法未禁止受讓,良泰公司對上訴人受讓之菸農損害金額為九百九十六萬元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受讓菸農對其債權等語,要無可採。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即原判決附表明細(三)、(二)、(四)部分)。至上訴人請求其已支付之回收費五千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六元、貯存費六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以為賠償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依系爭委託契約,前開貯存費用,為上訴人委託良泰公司貯存保管廢輪胎依約應付之代價;回收費用,亦為良泰公司履行其回收運送等義務之代價,且系爭廢輪胎本無任何積極價值,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廢輪胎尚有何積極價值。上訴人以上開回收、貯存費用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縱令伊無從就廢輪胎滅失本身請求賠償,亦因良泰公司無法證明其所申報之貯存數量並交還廢輪胎,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賠償與回收、貯存費用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因上訴人主張其所委託良泰公司貯存之廢輪胎為三千零一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公斤,折合約三萬零一百五十六公噸,而嘉義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載「火災現場位於…廢輪胎貯存場,其貯存廢輪胎約有四萬公噸…」,並無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所稱「數量不足」之情形,且系爭委託契約亦無上訴人得請求良泰公司交還廢輪胎之約定,亦未約定良泰公司無法交還時應負賠償或給付違約金之責任,上訴人請求以每公斤九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僅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而上訴人尚應給付良泰公司有關廢輪胎與碎片運送等費用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七千元,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千八百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為防杜良泰公司浮報保管廢輪胎數量、溢領保管費,乃於委託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第一條第一項之廢輪胎數量,於丁方(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廢輪胎處理基金會)與甲方(即前揭廢輪胎基管會)就上述廢輪胎辦理交接時帳冊記載為準,但其詳細數量,於甲方自行或委託進行全部或分批處理時或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時再行清點,乙方除需依甲方之指示辦理外,亦保證全部清點完畢,經扣除第一條第二項之廢輪胎數量(即甲方所指定保管者)後,若與原帳冊記載有異時,其超過之部分由乙方負責清除處理…;數量不足者,乙方(良泰公司)應將甲方以往多付之保管費,附加利息返還甲方,並支付甲方相當於差額重量部分以每公斤新台幣一點八元乘以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三條亦記載:「…但甲方處理第一條之廢輪胎,致其數量減少時,則依乙方『實際保管、儲存之數量』及天數,計算上開報酬」。依上訴人提出之貯存保管費統計一覽表所載,確有部分費用係在系爭委託契約簽訂前已支付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八頁),則是否發生懲罰性違約金,似應就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廢輪胎數量之交接帳冊、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廢輪胎數量帳冊、或其實際清點數量或甲方通知清點時應有之數量、原帳冊等資料之數量,參互比較,始能得知數量是否不足;且現場廢輪胎既因良泰公司之過失而全數燒燬殆盡,嘉義縣警察局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所載原貯存之廢輪胎約有四萬公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十頁),究竟依何資料予以認定,原審並未詳予查明,僅以契約未約定良泰公司應交還廢輪胎及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上載現場貯存廢輪胎數量較上訴人主張良泰公司所貯存廢輪胎數量為多,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Y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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