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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2樓

        黃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附加「國泰平安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險),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九百七十萬元、意外殘廢則依殘廢比例計算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每日二千元、每次傷害醫療給付依實際費用計算,但最高以請求三萬元為限,殘廢及醫療給付部分之受益人均為伊本人,嗣伊於同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遭人以利刃砍斷左手掌經治療無效,造成左手肘截肢,屬系爭附險所約定之第三級殘廢,依系爭壽險及附險均得請求保險金額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日額共計五百零九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元,其餘五百零八萬八千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迄未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壽險及附險前,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五百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同年七月五日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有無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意外險或實支實付型醫療險等事項均未據實告知,顯係惡意複保險甚明,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壽險及附險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以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為由請求系爭保險金,惟依系爭附險第二條約定,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系爭附險有效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始屬伊承保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雖有左手肘受傷並經截肢之事實,惟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函轉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下稱海協會)函所示,被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違反常理、前後矛盾,案發現場並無明顯搏鬥痕跡,且被上訴人不願配合醫院治療,拒絕續掌手術並於手術成功後強烈將續掌拿掉。足認被上訴人所稱其左手因遭人搶劫而斷肢,並非真正。則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係因遭受意外所致,自不符系爭附險關於意外傷害所致殘廢之保險事故,伊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及保險費收據七份、保險費送金單四份、存證信函二份、人壽保險單、出入境紀錄、人民醫院住院證明、報案證明、海基會函、臺大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又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提出由海基會轉覆之海協會函,並無蓋用海協會之關防印文,復未經海基會認證,自難認該函為真正。況該海協會函雖記載被上訴人拒絕治療,惟與被上訴人在臺大醫院之接受治療情形不符;上開海協會函所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正值壯年,經常出入大陸經商,資力良好,又無負債,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投保鉅額保險,以自斷手腕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係由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所受斷肢之傷害,屬於系爭壽險及附險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查依兩造系爭附險第二條第五款約定:「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因遭受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本公司(指上訴人)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係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殘廢,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遭人以利刃砍斷左手掌經治療無效,造成左手肘截肢之事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故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於遭人以利刃砍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實先為舉證,如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乙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原審竟認就系爭事故是否係由被上訴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與本院上揭判例有違,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海協會2001(聯)004號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頁、第二二頁),係我國海基會函請大陸海協會就被上訴人於廣東省遭搶劫受傷情形調查處理結果之覆函,該函是否真正,自可逕向海基會查詢,原審竟謂該海協會函未經海基會認證,不能認為真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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