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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丁○○、己○○、庚○○、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生前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惟謝阿財於未完成信託登記前之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為信託人謝阿財之繼承人,依約應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伊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並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被繼承人謝阿財間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生效,自不得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謝阿財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甲○○及被上訴人等六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上訴人甲○○為繼承人之一,對其被繼承人之遺產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自毋庸併列其本身為被上訴人。又甲○○既不必列自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亦毋庸併列甲○○為被上訴人,於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由該條文義觀之,委託人未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無法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又信託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期使受託人受有超過信託目的之權利移轉或處分後,在信託目的之範圍內行使受移轉之權利或處分。如謂信託人未為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前,受託人得據以請求為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即與信託之意旨相違。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

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至於遺囑信託為單方行為,與契約信託為雙方行為成立方式不同。另信託法第四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乃信託成立後,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為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制度,非得據此即認信託關係之成立不以登記為特別要件。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應如何登記,並未限制,只須移轉登記即可。信託法第四條所稱登記係指「信託登記」而言,如不登記為「信託」,而係信託以外之財產移轉登記,例如:買賣或贈與,則內部關係縱為信託,亦不得主張信託關係對抗第三人,故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成立要件無關。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信託契約,固提出信託契約書為證,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未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上訴人與謝阿財間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且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縱使上訴人已取得占有,亦難認上訴人與謝阿財間就該不動產已成立信託契約。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繼承謝阿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阿財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原審本此見解,認上訴人與謝阿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尚未成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信託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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