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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 孝 賢律師
被上訴人
韋億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巷2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零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迄今尚積欠四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伊係因錯誤且被詐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五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得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件無庸再審究被上訴人有否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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