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棋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弄3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德武、郭葉、林義專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以設立台灣省第六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省六建合社)中壢分社為由,詐取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二九之一三、一二九之一八(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分割增加同段一二九之三三)、一三二、一四一之一、一四一之二、一七五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於同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省六建合社積欠被上訴人之不實債務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嗣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惟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抵押權(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拍定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係為取得省六建合社一千萬元股票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伊依法實行抵押權,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前已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存在確定,上訴人復於本件更行主張被詐欺而撤銷系爭抵押權,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伊依法實行抵押權,即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嗣聲請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分配表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德武等人詐欺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示撤銷抵押權,該抵押權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因實行抵押權所受領之分配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即屬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中,曾以訴外人林義專未經其同意,擅以其所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文件及事先簽章之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被上訴人通謀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省六建合社積欠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一千萬元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在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範圍內確實存在,此有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歷審卷宗可查。該事件屬消極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與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上訴人前既以被上訴人與省六建合社總務承辦人林義專勾結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未經其同意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事件經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曾同意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於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並確定在案,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債權業經判決確定於六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範圍內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分配款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八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六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按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曾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意設定抵押權且系爭抵押債權為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是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並非不存在,乃係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中所為之裁判。上訴人於本件雖主張伊係被詐欺而設定抵押權,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此項主張,乃係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或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衡之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以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存在為基礎,認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並受領分配款並無詐欺及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謂原判決既認本件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又認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顯屬誤解,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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