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金玉瑩律師
- 被上訴人
- 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發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同年月三十日、票號B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作為向其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尾款,因該土地與鄰地所有人即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幼院)有通行權爭執,為免伊取得土地後無法開發使用,兩造乃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加條款約定:「倘若於尾款支付前毗鄰本土地同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之土地,因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本買賣標的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乙方(上訴人)有未履行之義務而致使甲方(被上訴人)無法通行,則甲、乙方同意以尾款四百萬元整提存法院禁止毗鄰土地處分,以確保本土地之通行權,至處理完成取回提存金額同時返還乙方」。嗣中壢育幼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通知伊有尾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尚未清償,致該育幼院以圍牆妨礙伊之通行。伊就通行權事件,已對中壢育幼院聲請假處分,該尾款並經約定為該假處分之擔保金,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即應受限制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請求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嗣於本院始擴張聲明如上。】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前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其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該假處分而實現,被上訴人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且中壢育幼院前所發之三件函文,均未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伊就七十六年間之買賣契約有未履行情事,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附件,係其委任律師寄發而非中壢育幼院提出,附件明細帳亦無法證明係中壢育幼院所有。況中壢育幼院函文所稱未付清價款者,係指與伊父另筆七十八年土地買賣契約之事。縱該附加條款條件業已成就,伊亦僅就供四百萬元之擔保負其義務,系爭支票非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與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暨附加條款、系爭支票、中壢育幼院函、照片、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係對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非屬判決確定後之終局執行,不得因其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為執行及本案訴訟為相同之請求,即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次,中壢育幼院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及四月以存證信函及書函通知上訴人,指尚有土地尾款未付清,請上訴人協商釐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系爭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僅謂須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並未約定該育幼院必提出何種書面之證明文件,參諸證人古秋雪、葉國堂之證詞及古秋雪所稱中壢育幼院出示之內帳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等情觀之,足見中壢育幼院不讓被上訴人通行,確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金火積欠該育幼院七十六年、七十八年土地買賣尾款所引起,可徵該附加條款約定「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證明」者,係指該育幼院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爭執七十六年買賣土地尾款未付清,即符合該附加條款之約定,無須達到上訴人所稱必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能證明確未付清尾款之程度。又羅金火與中壢育幼院於七十六年間所訂買賣契約之批明事項既約定:「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五及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本欲興建面向上開批明事項約定土地之併排透天屋,並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因羅金火與被上訴人未付清中壢育幼院尾款,致中壢育幼院沿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施作圍牆不讓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效用因之減低而有瑕疵,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但書第二款規定自明。且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查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算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其發行已滿一年,而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七六八號裁定,不得就該支票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系爭支票正面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該支票及法院民事裁定足憑(分見一審卷一二、四四、四五頁)。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支票固發行未滿一年,但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其發行已滿一年,依上說明,付款人既不得為付款,上訴人更不得為背書轉讓或為付款之提示,則被上訴人據以訴請上訴人就該支票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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