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 上訴人
- 富欣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太興氟碳建材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其向訴外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承攬之太平洋光電廠辦公大樓帷幕外牆工程中之「大樓外牆鋁板及鋁擠型氟碳烤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完工交付,並出具「切結書」及履行相關保固責任,且經達欣公司驗收認可。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尾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除鋁板烤漆部分有嚴重色差,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所提供之樣本不符外,關於鋁擠型烤漆部分,亦發生氧化及脫漆等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均未改善,甚至拒絕再為修補。於被上訴人修補至符合兩造間約定之品質前,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承攬報酬尾款。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上述瑕疵,已同時構成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原應無償修補或更換,乃經伊通知,竟拒絕修補。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解除承攬契約,並以九十年一月四日答辯狀(下稱答辯狀)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通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被上訴人猶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達欣公司所承攬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完工交付後,曾依上訴人之要求換裝鋁板,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三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付,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關於系爭工程中之鋁板烤漆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該鋁板烤漆品質與樣本相符,足見並無色差之瑕疵。況被上訴人已應上訴人要求,將有色差問題之鋁板拆回重烤(修補)改善,亦證無該部分之瑕疵存在。至於鋁擠型烤漆部分,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以肉眼觀察,靠近戶外部分窗緣,確有脫漆、表面不平整之情形。參酌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下稱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固可認鋁擠型烤漆氧化、脫漆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烤漆過程,鋁材表面及漆膜處理不良所致。惟上訴人對於該瑕疵,僅請求被上訴人說明如何改善,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修補,且被上訴人又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或「切結書」保固之約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承攬契約,自屬無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尾款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後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自屬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關於鋁擠型烤漆氧化、脫漆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烤漆過程,鋁材表面及漆膜處理不良所致,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審卷第一宗二三九頁)。㈡該瑕疵之總面積約為二千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占大樓鋁擠型部分百分之九十一點四。烤漆瑕疵之修補費用,依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認定至少為一千二百十一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遠高於系爭承攬報酬。故該瑕疵顯非「修補」所能解決,而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所定「其瑕疵不能修補」情事。上訴人自可不命被上訴人修補,以上訴理由狀繕本之送達,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同上卷宗二四一頁)。㈢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有烤漆色差及氧化脫漆等瑕疵,於被上訴人依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建議,修補系爭鋁板及鋁擠型烤漆之瑕疵前,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同上卷宗二四二頁)等語,經核均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疏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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