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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巷1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上訴人
丁○○○即湯
上訴人
戊 ○ ○同
上訴人
己 ○ ○同
上訴人
庚 ○ ○同
上訴人
壬 ○ ○同
上訴人
癸 ○ ○同
上訴人
子 ○ ○同
上訴人
辛 ○ ○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丑 ○ ○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寅 ○ ○
被上訴人
地 ○ ○即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宇 ○ ○同
被上訴人
90
被上訴人
宙 ○ ○同
被上訴人
戌 ○ ○即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亥 ○ ○同
被上訴人
天 ○ ○同
被上訴人
64
被上訴人
卯 ○ ○
被上訴人
辰 ○ ○即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巳 ○ ○
被上訴人
26
被上訴人
午 ○ ○
被上訴人
23
被上訴人
未 ○ ○
被上訴人
巷1
被上訴人
申 ○ ○
被上訴人
16
被上訴人
酉○○○即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興 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七一、七二、

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九、八一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三二,連同被上訴人丑○○等人於所分管該土地上興建之建物等不動產,係於民國五十年二月五日,由上訴人丁○○○以次八人之被繼承人湯邁選,與上訴人甲○○之被繼承人陳樹籐,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陳慶三(以陳如專之名義),以每甲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向被上訴人丑○○及其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詹凃阿壬所購買,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伊等因買賣、繼承及分管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未能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判決伊等應拆屋還地,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確定。惟判決確定後之九十三年七月間,伊等尋得當時承辦買賣及契約見證之代書羅煥榮、王家增,依渠等所述,始發現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詹凃阿壬印文,與其留存於豐原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嗣又發現六十年間之「土地登記資料及買賣公契」,足證證人湯萬來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稱:「伊居住土地係詹德芳所放領者」,係另筆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一之二二號土地(下稱四○一之二二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無關。可見上開新證據苟經斟酌,即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伊等非無權占有,而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不包括發現證人在內。上訴人以發現證人羅煥榮、王家增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又原確定判決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水木、吳瑞、湯萬來及陳如專等人之證詞,已認定詹凃阿壬無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思。即令買賣契約書上詹凃阿壬印文確與其印鑑證明相符,亦難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決確定後發現人證者,不得作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後,縱尋得證人羅煥榮、王家增,並提出羅煥榮所具證明詹凃阿壬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在場之「證明書」為證,但羅煥榮、王家增既屬人證;該證明書又係透過羅煥榮之陳述所轉化而成之書面,本質上仍屬人證,依上說明,即均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至於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所舉之證人陳水木、吳瑞、湯萬來、陳專如所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亦難令詹凃阿壬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據原確定判決依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詳述其理由。故即令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詹凃阿壬之印文與其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相符,仍無法證明係由詹凃阿壬親自或授權林益忠訂定該買賣契約。是各該證物縱經斟酌,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查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六十年間之相關資料,始發現證人湯萬來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稱其居住房屋之土地,係詹德芳放領所得,其所指之土地,係另筆四○一之二二號土地,非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公契)為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縱該買賣契約書上詹凃阿壬之印文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係由詹凃阿壬親自或授權林益忠訂定,及命詹凃阿壬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即令經斟酌後,得以證明湯萬來所指放領土地為另筆四○一之二二號土地,仍無從否定前開事實而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人據為再審之事由,即屬無理。原判決就此未詳予指駁,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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