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 慶 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 守 濂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李 昌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七日向訴外人陳素芳購買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二九一之九七地號面積七七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三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該權狀上記載登記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詎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發現該登記簿所有權部第二頁自始即漏未登記伊為所有權人,致陳素芳趁機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獲准補發後,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吳俊雄,並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收件後,亦未察覺而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而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三月間之市價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按土地面積計算,伊共計損失一千一百七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等情,爰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本息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且本件損害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伊漏未登記時即已發生,消滅時效期間應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故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伊未曾同意賠償上訴人損害,自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數額,應以上訴人與陳素芳間之買賣契約價額為依據。又縱認本件損害係發生於八十年三月六日,賠償之數額亦應以陳素芳與吳俊雄間之買賣契約價額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前揭時間自訴外人陳素芳購買系爭土地後,向被上訴人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忽而漏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致陳素芳趁機將系爭土地再度出售予訴外人吳俊雄,且經被上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等附卷可證。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特定行為致侵害人民權益時,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係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關於其請求權時效,土地法既未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即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不因國家賠償法制定實施在後,而仍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時效期間十五年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漏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有損害,雖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損害於八十年三月六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俊雄時即已發生,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暨所附請求書附卷可稽,顯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據以抗辯時效消滅拒絕賠償,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獨立賠償制度,性質上與國家賠償不同,應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云云,尚非可採。因而認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百四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本息,非法所許。
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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