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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己○○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立法院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其僅繳納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尚欠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三元未據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已經逾限,仍未據補正,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雖抗告人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就上開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按抗告人所具聲明狀誤載為異議),惟因未據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一千元,經原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另案裁定駁回。抗告論旨,徒以伊之上開異議為有理由而未欠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況伊嗣於同年七月四日補繳該裁判費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三元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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