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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

抗告人
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抗告人
國敦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4號
6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本應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廢止公司登記,原法定代理人丙○○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因其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甲○○、藍松喬律師,揆諸上揭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應待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該訴訟程序始告當然停止。惟參加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敦公司)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為之提起上訴,因其有獨立提起上訴之權,訴訟即因之繫屬於原第二審法院。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欠缺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故法院於查明後,命新法定代理人丙○○、甲○○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訴訟程序於其被廢止登記後應當然停止,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原審法院竟未待第一審法院裁定,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嗣更竟為此一命承受訴訟之裁定,依法有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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