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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黃義豐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

再抗告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
5號D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欽鳳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訴訟進行中宋欽鳳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並由相對人乙○○向桃園地院主張限定繼承。依上開規定,其他相對人即視同為限定繼承,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為給付之裁判。爰將桃園地院所為裁定廢棄,改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五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本息,惟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為給付之裁定。第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本件本案訴訟係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非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宋欽鳳為被告而提起,且宋欽鳳在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業已死亡,原法院認再抗告人係對宋欽鳳提起本案訴訟,而宋欽鳳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死亡,由相對人承受訴訟,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本案訴訟之判決主文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檐。再抗告人僅請求就該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部分為裁判而已,非命相對人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是相對人抗告理由所述,其已為限定繼承,僅就繼承之財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縱然屬實,然其等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法院見未及此,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桃園地院裁定廢棄,改命相對人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為給付之裁判,尚非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六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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