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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劉靜嫻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
力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38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即原法院認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裁全字第三○號裁定所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所欲保全者,為再抗告人之「數位魔卡三○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逕准相對人將侵害其專利權之再抗告人產品更正為「數位魔卡旗艦版」,係未經再抗告人同意之訴訟標的變更。且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顯然不符法律規定之證據,遽認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及債權額已為釋明,亦屬顯有錯誤。另企業財務評估指標僅係償債能力之指標,與日後可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無關,相對人提出之企業財務償債評估常用指標(負債比例、流動比率、速動比率)之比較表,與再抗告人之償債能力無涉,無從憑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已提出釋明,自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即屬不應許可。本院不受原法院所添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仍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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