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 再抗告人
- 冠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吳奎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呂芬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其對債務人呂芬等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五四九地號及五四九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抵押權,因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對再抗告人於其上營造之同段八一至八九建號建物併付拍賣,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金門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規定之目的,在於使房屋與土地能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或減少紛爭。如土地所有人於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該地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為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本件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既有抵押權在先,則土地銀行就再抗告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營造之建物,聲請併付拍賣,執行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認符合併付拍賣之要件,且有其必要,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以依本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反面解釋之意旨,抵押權設定後,若非土地所有人興建之建物,本即不得併付拍賣,必須建物於拍賣時已歸土地所有人所有始可為之。原裁定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准併付拍賣建物,顯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及法條明確性,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尋繹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濟,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不同所有人之權益,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並使土地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原裁定本此意旨,認本件情形法律未明文規定而有漏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規定予以填補,經核並無違背本院上述判例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與物權法定主義無關。再抗告人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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