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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拆屋還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許澍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
丁○○

            36巷

        乙○○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壢地政所准伊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經受理在案,並依法爭訟中,該行政爭訟事件與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至有關連,且為後者之前提條件,爰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抗告人請求中壢地政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法定停止原因,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許 澍 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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