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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蘇茂秋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峮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所謂命假扣押法院所定之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惟債權人至遲應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否則,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四四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九五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向台中地院聲請命再抗告人限期起訴,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十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送達該裁定正本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乃再抗告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提起給付訴訟,則該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於法即無不合。再抗告人雖於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正本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送達前之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該院提起給付之訴,然已在台中地院依法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後,依首開說明,台中地院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應予以維持。原法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台中地院所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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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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