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一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乙 ○ ○
- 抗告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 嘉 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縱伊等未受損害,第一審法院亦應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伊等之訴,而不得以裁定駁回。且在第一審裁定送達前即已到達該審法院之伊等準備(三)狀,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回復相對人丁○、戊○○、己○○、庚○○及辛○○等人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八一號判例所示意旨,亦僅係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惟第一審法院就此部分卻未審理。乃原法院竟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伊等對該裁定所提之抗告,自屬違背法令。又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對伊等之準備(一)、(二)、(三)狀均隻字未提,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且與卷內既存卷證完全不符,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未具體指明該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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