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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陳碧玉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士林地院認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上訴人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管轄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除經該機關於上訴期間內,將上訴狀轉達於原第一審法院外,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五號著有判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與再抗告人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秀珠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黃秀珠律師住居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算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雖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十日誤將上訴狀提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惟依台北地院檢送該上訴狀於士林地院之函文觀之,該院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將前述上訴狀轉達於士林地院或原法院,再抗告人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附具前開上訴狀影本,向士林地院陳報其誤將上訴狀遞送於台北地院之事實,自已逾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士林地院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等詞,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引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九號解釋,僅在補充說明前述本院判例意旨,而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及學者意見,亦無拘束民事法院或變更上開判例之效力。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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