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鼎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破抗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時發現積欠債權人蔡淑芬等人,合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而其資產僅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其債務,爰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參照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明。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再抗告人雖有多數債權人,計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楊梅所)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營業稅捐)一千六百零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二元、債權人蔡淑芬三十萬元、陳金珠一百萬元、李翌琝二十萬元及薛綵淇二十萬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上開營業稅捐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再抗告人之資產僅餘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營業稅捐,而除上開營業稅捐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即與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無異,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倘貿然宣告破產,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因無受分配之可能,亦屬無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並說明再抗告人於上開債權人清冊,雖將其積欠國稅局楊梅所上開營業稅捐,其中一千五百二十八萬八千七百零八元列載為罰鍰,惟此與其嗣後補正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內並無罰鍰項目金額不符,且依上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所載,本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部分即為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況尚欠其利息、滯納金,此部分營業稅捐債權,依上開規定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再抗告人稱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云云,容有誤會,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略以:其所欠為營業稅捐大部分為罰鍰、滯納利息,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為破產債權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合於首開規定而不應許可,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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