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五號
- 再抗告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志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九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再抗告人以:伊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請求法律扶助獲准,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認定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抗告人縱符合法律扶助之資格,仍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謂法律扶助法所規定「無資力」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無資力」之認定標準有間,再抗告人縱符合受法律扶助之資格,仍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而再抗告人有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未經原法院詳為調查。爰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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