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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

抗告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抗告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壬○○ 住台北巿新光路1段159巷7號1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九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三八六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台北地院聲請對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強制執行,並主張相對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下稱甲○○等八人)與羅森、羅裕傑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責,聲請對之併為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甲○○等八人及羅森、羅裕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甲○○等八人前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但其等均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非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人。甲○○等八人抗辯:合夥財產至少高達新台幣(下同)上億元以上,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三千八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係甲○○等八人退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始發生。是合夥債務是否退夥前發生及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不具有法律見解之原則上重要性,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仍應負責,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六百九十條所明定。則合夥之債權人是否須先行聲請對合夥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持對合夥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各合夥人之個別財產?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合夥債務是否為甲○○等八人退夥前所負債務及合夥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合夥債務應否為形式之審查?均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凡此攸關抗告人得否持系爭執行名義逕行就甲○○等八人個別財產為強制執行,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難謂無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遽以上開情詞,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斷,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0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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