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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拆屋還地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抗告人
丁○○
抗告人
戊○○
抗告人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立法院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具見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者,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為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法院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前揭所稱之不變期間,是以不問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之原因為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二號受理在案,因尚欠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四萬三千七百十三元未據繳納,原法院乃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以對上開命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已聲明異議,且已於同年七月四日向原法院補正遲誤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即補繳裁判費),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原法院以該命補費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間為裁定期間,非同法第一百六十四第一項所稱之不變期間,無論抗告人遲誤之原因為何,依上揭說明均不得對之聲請回復原狀。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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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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