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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五號

再抗告人
韓商艾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CE Digitech,Ltd)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 ○○○○○○○ ○○○○○(B.V.I即英屬維京群島)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獲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六號),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伊旋即聲請桃園地院獲准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全聲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詎原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復就已不復存在之上開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抗告係對裁定之救濟程序,假扣押之裁定既已經債權人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而不復存在,即無藉抗告程序救濟之餘地,原應駁回其抗告,原法院復予廢棄,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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