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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謝正勝鄭玉山吳麗女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87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原審維持該院簡易庭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有「上訴人印章」及當時校長「黃曙東私人印章」,且系爭支票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並非印鑑不符而退票,顯示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確實交由前校長黃曙東簽發無誤。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簽發之行為,已由其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訴外人黃曙東,至為明確。且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支票提示退票時,上訴人迄未對外公告周知其業已限制,撤回訴外人黃曙東之代理權,或就該訴外人黃曙東無權代理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等情,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適用,自屬有據,上訴人就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之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系爭支票黃曙東簽發後係與訴外人沈永村簽發之支票互換使用,訴外人程淑莉係向沈永村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取自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與訴訴外人程淑莉並非系爭支票直接付受當事人,是上訴人以買賣股份無效之原因為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票款,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二千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縱有授權事實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法人,依法應由其董事長為對外之代表,竟由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訴外人,且迄未對訴外人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為反對之表示等詞,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簽發應負授權人之責,揆之前揭說明,已有違誤。次查訴外人黃曙東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係屬以文字為法律行為,是否已經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與上訴人對系爭支票票款應否負責攸關,原審未遑審認澄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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