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 抗告人
- 晶品佳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忠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未經通知證人到場具結、詢問,以確認錄音內容為證人本人之聲音及是否親自聞見,逕以勘驗之錄音帶內容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抗告人無故意、過失而不知背書印文為無權代理,應受善意信賴之保護,相對人既自認印文為真正,而系爭支票亦經轉手多人在市場流通,依據票據文義性之法理,相對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能以印文是否經相對人同意使用而決定應否負擔背書責任。且相對人外在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事實,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表見代理,相對人不需依票據文義負責,認事用法不僅違反市場交易常情之經驗法則,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違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