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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許澍林袁靜文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依同條第二項、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各該條文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事件,原法院所為駁回其上訴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核定之訴訟價額已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後,逾限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六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恢復門框費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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