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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高孟焄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號6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法律見解不當,適用法規錯誤,及諸多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詎最高法院竟視若無睹,全未斟酌,遽指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已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或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不服提出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既與上開法文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就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遂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意旨仍就法規之適用問題執持己見,並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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