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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

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委任林耀立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於同年月八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委任書及答辯狀,台灣高等法院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委任書及答辯狀移送本院。惟查本院業於上開委任書及答辯狀移送到院前之同年月十四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在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林耀立律師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既未曾代聲請人為任何訴訟行為,聲請人支付予林耀立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0一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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