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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0號

損害賠償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陳重瑜陳淑敏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八0號

聲明人
即上訴人
巨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聲明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 ○○○○ ○○○○○○○○ ○○○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韓相九律師為甲○○ ○○○○ ○○○○○○○○ ○○○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應由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甲○○ ○○○○ ○○○○○○○○ ○○○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由韓國漢城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其破產管理人為韓相九律師,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函在卷可稽,聲明人聲明由韓相九律師為 甲○○○○○○ ○○○○○○○○ ○○○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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