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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0七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延村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0七號

聲請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九號),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執該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該判決主文係命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為給付,相對人對伊顯無合法之執行名義,則相對人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顯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自救會之財產為假執行,經基隆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作成分配表,旋即就相對人依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未獲滿足之債權額,逕為扣押聲請人依七一七二號分配表所得領取之金額,另作成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將其中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分配給相對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茲聲請人以相對人並未取得對伊之執行名義,自不得逕以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伊之分配款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剔除基隆地院七一七二號之一分配表關於相對人分配之債權額八百零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等情觀之,可知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仍屬有間。再者,該七一七二號分配表已分配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基隆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一七二號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遽以前詞聲請停止系爭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0七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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