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九號
- 聲請人
-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聶齊桓律師
李錦樹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仲昌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聲請再審,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兩造之交易既由聲請人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請銀行開立信用狀。聲請人實際使用燈片數量,須視其買主BBC公司訂單而定,故應相對人仲昌開發有限公司要求,先請銀行開立一定燈片額度及金額之信用狀給相對人,待聲請人實際向相對人訂貨,再由相對人依交貨數量在信用狀額度內押匯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參照聲請人所呈報之開立信用狀明細表,再依兩造與BBC公司簽訂之會議議程第六、十二、十三條約定,相對人提供燈片予聲請人試作縫合於BBC公司開發設計之運動鞋上,相對人必須負責技術經驗,包括到廠指導,以避免開製鞋流程中EL之潛在弱點,及研發適當之流程符合聲請人工廠機器設備之成型、加熱、低壓等流程,足見相對人生產EL燈片交由聲請人之工廠裝入鞋內,彼此須互相配合,不斷的研發、測試,由聲請人提供意見以供改善之參考,用以確保燈片縫合在鞋面之品質,此由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傳真予聲請人之傳真函中第四項之記載益明。又由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系爭鞋體研發、測試及協商過程中之傳真往來,即兩造自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二月三日、四月二日、四月五日、四月六日及四月十日傳真函往返,足見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仍不斷與相對人就導線長度、燈片形狀等事宜,請求相對人修改,顯見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認相對人所修改之圖稿,系爭EL燈片如何設計、修改、生產、製造,既均賴兩造間互相交換意見、測試後始能定案,並非相對人本身可單獨決定,聲請人以兩造已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確認圖稿云云,即非實在。兩造間關於EL燈片既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定圖稿,相對人自無法依原約定之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交貨,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待聲請人實際向相對人訂貨,再由相對人依交貨數量在信用狀額度內押匯兌領。亦與更被證一之日期無關,則聲請人執此更被證一所示日期,指相對人遲延交貨,要無足取。因認定聲請人所指相對人交貨遲延,且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即非可採。聲請人抗辯因遲延交貨致伊受有空運費用新台幣(除記載美金外,下同)六十五萬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五分之損失而應由相對人賠償,抵銷貨款,即屬無據。並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所載之燈片,相對人否認係其交付,聲請人並非僅向相對人一家公司訂購該燈片,復不能證明係相對人所交付,自難認該燈片為相對人所交付。聲請人對於瑕疵品六千二百七十五點五雙計損失五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二角五分,無從抵銷。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判命聲請人再給付美金一萬零一百十五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相對人勝訴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第二審所為系爭EL燈片如何設計、修改、生產、製造,須賴兩造間互相交換意見、測試後始能定案,並非相對人本身可單獨決定,兩造間關於EL燈片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始確定圖稿,難指相對人交貨遲延,而可歸責於相對人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爭執其就燈片之交付無協力義務,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難謂有何違反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本院原確定裁定漏未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語,予以刪除,係屬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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