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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五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簡清忠高孟焄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八五號

聲請人
水晶皮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嘉慧律師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廢棄。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是凡參與下級審之法官,對於該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程序均應迴避。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法官,於第三審之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參看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三號解釋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例意旨)。查本院法官鄭傑夫曾參與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判決,嗣該判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向高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九十五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固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但曾參與下級審審判之本院法官鄭傑夫竟又參與該再審裁定而未自行迴避,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求予廢棄該再審裁定,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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