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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蕭亨國陳淑敏葉勝利劉福聲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昶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上訴人
殷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買賣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固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一方是否訴請他方回復原狀,或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乃當事人之權利,法院非不得僅因一方之請求,而命他方返還價金或買賣標的物。查本件原審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卷內查無上訴人所稱之同年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依其辯論期日所提書狀,雖載有「在被上訴人能證明系爭貨物尚存之事實之前……亦不能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本件裁判亦需兼顧同時履行之問題……」字樣,但並未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原審僅命上訴人返還價金而不及於系爭貨品,即無違誤。上訴人執其書狀記載謂原審疏未注意貨品是否尚存及同時履行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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