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四號
- 上訴人
- 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熊梓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國煜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有無為重大修繕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所為立法,即所謂之法定抵押權。依其規定意旨觀之,法定抵押權之成立,必承攬人為定作人施作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建築物、工作物之重大修繕,始足當之。是以認定是否成立法定抵押權,須觀諸承攬之工作究否為新建建築物、工作物,或為相當於該建築物、工作物「重大修繕」之工程。此之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大樓之工程有二,其一為未訂書面契約之該大樓第二十一、二十二層樓結構體工程,其二為訂有書面承攬合約之「裝修工程」
,亦即施作系爭大樓結構體以外之「裝修」部分,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前者與系爭之建物八樓無涉,後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屬該八樓建物之「重大修繕」或相當於「重大修繕」工程。上訴人執其承攬施作之工程屬「重大修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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