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陳 佳 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 豐 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丙 ○ ○
- 被上訴人
- 丁 ○ ○
- 被上訴人
- 戊 ○ ○
- 被上訴人
- 己 ○ ○
- 被上訴人
- 庚 ○ ○
- 被上訴人
- 辛 ○ ○
- 被上訴人
- 壬 ○ ○
- 被上訴人
- 巷3
- 被上訴人
- 癸 ○ ○
- 被上訴人
- 號4
- 被上訴人
- 子 ○ ○
- 被上訴人
- 巷
- 被上訴人
- 丑○○○
- 被上訴人
- 寅 ○ ○
- 被上訴人
- 卯 ○ ○
- 被上訴人
- 辰 ○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巳 ○ ○
- 被上訴人
- 午 ○ ○
- 被上訴人
- 號
- 被上訴人
- 未 ○ ○
- 被上訴人
- 34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 士 凱律師
-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瓦厝小段二○四地號等多筆土地,並於該地上建築同市○○路一五九號四層樓房(下稱系爭房地),復約由具醫師資格之被上訴人乙○○,以負責醫師之身分,藉系爭房地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及管理療養院院務。迨至九十二年九月間,上訴人經乙○○建議,由伊等合夥全體委其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並管理院內醫療行政事務,上訴人同意後,乙○○乃依醫療法之規定申請停業,再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暨其相關設備、醫護人員、靜萱療養院名稱,重新向該衛生局申請設立。詎嗣後上訴人竟違反兩造間之約定,擅將靜萱療養院之健保費補助款轉入其私人帳戶,並欲變更靜萱療養院原於當地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印鑑,伊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決議終止對上訴人之委任,改委任訴外人蔡秀傑為負責醫師,且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上訴人依約即應向該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伊等委由上訴人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及管理該療養院之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及管理該療養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靜萱療養院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上訴人配合向衛生局申請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變更登記部分,經該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依醫療法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之設立人限於具醫師資格之人始可申請,被上訴人僅係合夥,既非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不得經營醫院,自無從委由伊任負責醫師,伊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係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二件及會議紀錄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曾在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乙○○為負責醫師之身分,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從事醫療業務,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乙○○始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同日由上訴人以負責醫師身分,利用同址及人員、設備,申請設立靜萱療養院並開業,有開業執照、醫事人員執業異動申請書各二件可憑。又上訴人自承其得前手乙○○之同意,接手靜萱療養院任負責醫師,並完成開業登記,且依被上訴人乙○○於第一審就上訴人如何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經過及其薪水之陳述,可認其請上訴人任負責醫師,乃代表合夥人全體所為,即執行合夥業務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再者,擔任私立醫療院所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而提供含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之勞務活動,其契約之定性,被上訴人指為委任契約,為屬可採。另靜萱療養院事實已成立三年以上,為病床二百床、醫師四人、醫護人員二十人以上之中型醫療機構,多年來均以該醫院為名義,對外進行交易,一般病患亦認同該療養院前往診療,既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由被上訴人多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有特定醫療目的,應認具「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即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
之社團(或財團)性質,上訴人辯以兩造間為合作關係云云,即無可採。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二月五日,全體同意撤換解除上訴人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已據其提出各該日之會議紀錄及人事令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知悉一月十三日之決議內容,並已收受該通知,是此項所謂撤職解任之通知,已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共同起訴主張兩造間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顯然含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另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善後事務,即所謂「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有基於法律之規定者,有基於約定或解約解釋者。又私立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業登記,始得為之,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函文可稽。茲兩造間上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並已委任負責醫師蔡秀傑繼續該醫療業務,上訴人自負有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後契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及療養院之事務管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稱: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出之假處分聲請書,載明:「緣聲請人等乃靜萱療養院合夥股東,聲請人之一乙○○醫師因具有精神專科醫師資格,乃登記為該院負責人,茲因合夥股東間之股權轉讓(證物一),於另一聲請人丙○○代表子○○等九位股東(證物二),支付股權買賣定金一千八百萬元於乙○○等七人後,乙○○醫師即依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辭去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一職」,與乙○○醫師於同年七月一日當庭向審判長陳述之事實大有出入等語(見一審卷一○三頁),核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指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全體合夥人(被上訴人十七人)會議,同意委任上訴人甲○○為靜萱療養院新任負責人並管理院務」云云(見同上卷五~七頁),及其提出之法院假處分裁定僅列被上訴人丙○○及乙○○二人為聲請人(見同上卷七一~八一頁)不符。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究竟丙○○所代表之「子○○等九位股東」為何人?該受付股權買賣定金之「乙○○等七人」又係何人?該七人已否將股權全數轉讓退出合夥?抑僅轉讓部分股權而仍有出資?凡此均與被上訴人得否訴請確認本件委任關係不存在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次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答辯㈡狀,言及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並主張: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並無含有終止時,上訴人須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約定,但基於契約補充解釋而發生者或因起訴時醫療法第十九條(嗣經修正為第二十三條),應可認上訴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負有「後契約義務」,即向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之義務云云(見原審卷九三~九五頁),原審未釐清該主張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
並審認該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進一步深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係委任契約本身之原給付義務?或上開「後契約義務」?即逕認上訴人負有申請歇業並註銷開業登記之「後契約義務」,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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