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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0號
- 上訴人
- 榮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肇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張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屬「東西向觀音大溪線E一○四標橋面版工程」,兩造訂立採購合約,合約編號分別為八一ECI○四○○○、八一ECI○五四○○、八一ECI○五八○○、八一ECI○六五○○號工程,上開工程均已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保固期滿在案,惟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下列款項:㈠、工程款部分:①、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已結算估驗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②、經被上訴人同意結算補列之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③、被上訴人要求追加施作之安全網六十五幅費用計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橋面版中央胸牆預埋筋二十六點七八一三噸,費用為九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所完成之工程總價為二千五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僅以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計價付款,尚欠三百二十四萬一千四百十二元。㈡、工程保留款部分:一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㈢、履約保證金部分:五十五萬元。㈣、下腳料款部分: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㈤、吊件及三角架之回收款部分: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以上共計五百二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五元。爰本於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証金,本於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腳料款,另基於兩造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吊件及三角架之回收款,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零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原審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㈠、①系爭工程約定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而系爭工程經業主結算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因上訴人未辦結算手續,伊已先依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計價給付,上訴人應返還溢付款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
②、伊並未曾於結算範圍外另行同意補列工程款,上訴人所稱之「補列工程款」部分,實際已包含於已計價之結算範圍內。③、「安全網費用」及「橋面版中央胸牆預埋筋費用」為本工程之設備等相關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相關項目,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二特別規定不得再為主張。㈡、本件結算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實際給付之二千零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一元,上訴人得主張之保留款為一百零五萬四千二百零八元,第一審判命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已逾前述金額。㈢、下腳料款部分:依系爭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第三項第b款規定,鋼筋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提出廠商退料單係上訴人將該工程未使用之鋼筋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退還鋼筋數量自領得鋼筋數量中扣除,下腳料與未使用之鋼筋,本非屬同一,上訴人將其混同一談,顯然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所不爭之採購合約書、結算驗收表為證。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估驗工程款總額計二千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實際支付工程款二千零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一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本件工程應結算金額被上訴人主張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上訴人則主張為二千二百零四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原判決誤載為二千二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主張無非以採購結算估驗明細表四份及證人林平證言為論據,然查上開估驗明細表並未經兩造簽名,且該表填製時並未與被上訴人所屬本件工程主辦人李世沂及寶山工務所所長游明哲二人核對過,此部分金額明細均尚未確定等語,亦據證人林平(即原任被上訴人專業工程師,亦為該表之填製人)證述明確,參酌被上訴人章程業務類第九章驗收結算注意事項第六十七條:自置工程及業主合約項目之驗收均由工務所負責辦理,其處理程序由工務所施工站編製數量計算書及竣工圖,會同廠商、內業站、所長或由所長指派人員會驗後,交由內業站編製下列結算估驗文件,辦理結算計價,呈報公司結案之規定,林平所製作該表迄未依上開處理程序經被上訴人相關工務所各級經辦人員、所長簽認,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即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出具答辯狀所載前後文義,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結算金額已為自認。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工程結算金額自非可採。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補列工程款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雖提出證人林平製作之補列結算工程項目一覽表為論據,然依證人林平之證述,該表係證人林平依上訴人之主張而製作,俾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請款之用,並非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列該工程款。而被上訴人雖承認前揭一覽表所列工作項目上訴人有施作,但主張此部分已經包括在結算範圍內,不應另予計價,尚非就同意補列工程款之事實予以自認,且上訴人自承其難區分各合約實作數量、已計價數量及補列數量各為何,即無從憑該表逕認被上訴人未就該表所列工程予以計價,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㈢、上訴人請求追加施作之安全網費用及橋面版中央胸牆預埋筋費用部分。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二」特別規定:
⒉本工程除按合約規定供應材料或設備外,其餘為完成本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員、機具材料、設備等之一切費用均含在合約相關項目內,乙方(即上訴人)應詳加估算,日後不得以圖說不明,項目不清而藉詞要求加價或拒絕施工。準此,上訴人原不得另行請求。而上訴人自承該安全網係放置於施工處以防止發生工地意外,且經證人李世沂證稱據伊所知當初是由工安環保費在支出等語,足認安全網係屬工安環保費用之一部。兩造合約已將「工安環保費」列入,被上訴人結算時已予計價,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事請求。另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橋面版中央胸牆預埋筋」漏未列入已計價部分,則其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橋面版中央胸牆預埋筋費用,亦非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經業主結算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估驗明細表為憑,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約定:經被上訴人計價後由總公司集中支付該次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五,其餘百分之五留作保留款,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四,其餘百分之一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被上訴人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後應付工程款為二千零七十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而被上訴人實際已付款為二千零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先前溢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而非被上訴人抗辯之三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㈤、本件工程保固期已屆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依約即得請求發還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已如上述,則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㈥、上訴人請求下腳料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四件工程之下腳料共五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公斤,已依約遭被上訴人自工程計價款中扣除,原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豈料上訴人因施工所產生之下腳料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公斤,卻遭被上訴人運回,以每公斤五元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二十四萬五千七百三十五元等語,雖提出廠商退料單等影本為論據。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系爭工程所使用鋼筋係由業主供應,上訴人依規定提出申請、領用,並負責鋼筋加工及綁紮,且按該項目設計數量計價,結算數量。按系爭合約補充說明五、施工材料:⒍下腳料之處理:鋼筋材料在規定允許損耗內產生之下腳料,由承包商自行處理,此項下腳料為供應量之三%,於每次「計價時」辦理折價扣款,折價之單價依每公斤五元計。是所謂「下腳料」係指計價時為供應量三%之可容許損耗量內之鋼筋而言,與未使用之鋼筋尚屬有別。查上訴人提出之「廠商退料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業將其依規定領用之共計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公斤鋼筋退還予被上訴人,尚無從憑此證明其退還者係「下腳料」,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係將已計價扣下腳料款之前開數量「下腳料」載回,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列下腳料款,尚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之履約保證金五十五萬元、吊件及三角架之回收款十六萬八千零七十二元,暨工程保留款一百零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扣除被上訴人溢付款三萬七千五百十五元,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第一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零五元,不足部分即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之請求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已對上開結算估驗明細表形式不爭執,即已因推定而具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採認,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有違云云。惟私文書形式真正與否,係指文書是否為該文書作成名義人所製作而言,文書欲其有完全之證據力,除須文書真正外,尚須文書具備實質證據力,至文書實質證據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仍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上開結算估驗明細表形式真正雖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然兩造並未簽名,且被上訴人尚未依上開驗收處理程序完成手續,不足以表彰被上訴人意思,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執上開情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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