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 上訴人
- 貿農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樓之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沐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貿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貿農公司)之董事長,因貿農公司貸款事宜,二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印鑑卡,甲○○並另立保證書,就貿農公司所負債務連帶負責。另第一審共同被告周昇鋒為貿農公司總經理,甲○○因經常出國,將該公司業務交由周昇鋒管理,並將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周昇鋒使用,周昇鋒有權為貿農公司辦理系爭貸款等情,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故有關貿農公司負責人甲○○部分之簽名,雖係由周昇鋒為之,原審認貿農公司仍應負清償之責,自不違背法令;且與上訴人所訂之授信約定書特別條款參「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指被上訴人)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等語之約定,亦無扞格,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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