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上 訴 人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衍 鋒律師 上 訴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 和 貴律師 徐 嶸 文律師 廖 文 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下稱松林國際公司)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受讓訴外人甲○創作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下稱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財產權後,曾聲請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處分裁定,命對造上訴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公司)就上開著作不得為干擾阻止伊使用於商品、授權等行為。詎日商三麗公司仍致函伊之授權廠商,稱系爭著作擬人化造型圖樣,與其享有著作權及商標權之「 HELLO KITTY」圖案,意匠、神韻極為雷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致授權廠商紛紛與伊解約,嚴重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公開展示及授權使用等著作財產權之正當行使,及伊之商業信譽等情。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伊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㈡日商三麗公司應容忍伊使用系爭著作於產品之上,並得以標幟該美術著作之產品為生產、製造、銷售、販賣、授權或其他與該美術著作有關之任何處分行為,並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任何方式為推廣、銷售標幟有該美術著作產品之行為,該公司不得以傳播、廣告或其他方式干擾阻止伊及授權廠商為上述行為。㈢日商三麗公司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㈣日商三麗公司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新聞類之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民生報第五版以後各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月刊一次之判決。 日商三麗公司則以:系爭著作之圖案,係抄襲伊享有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HELLO KITTY」圖案,不具原創性,甲○並未取得該圖案之著作權,自無法將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國際公司。縱甲○就系爭著作有著作權,惟松林國際公司提出之受讓著作財產權證明書,內容虛假,無法證明其已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況伊係致函松林紙品公司之授權廠商,目的在於維護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利益,並無侵害松林國際公司權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松林國際公司提出之寶貝熊草圖、工務聯絡單及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證書,暨證人許國棟之證言,可知系爭著作確係甲○製作。又系爭著作中如附圖編號1、2寶貝熊圖案,與HELLO KITTY 貓型圖案,整體以觀,二者因耳朵形狀、髮飾及鬍鬚之有無、臉型弧線之不同,造型迥然有別,且甲○將該寶貝熊圖案擬人化,亦足顯示其個性及獨特性,應認該寶貝熊圖案,具有原創性,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該著作由著作人甲○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再者,松林國際公司主張其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受讓系爭著作之事實,業據提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乙件為證,衡之松林國際公司另提出之授權合約,締約日期最後係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及證人即被授權廠商凱連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連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文祥證稱:八十九年四月第一次與松林國際公司談授權等情,足證松林國際公司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松林國際公司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洵屬有據。至日商三麗公司雖發函與凱連特公司、國高紙品股份有限公司、萬家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巨城興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稱渠等生產系爭著作相關產品,違反公平交易法,並請渠等停止生產、製造、銷售云云,惟其內容未提及松林國際公司,且致凱連特公司之函,係以對松林紙品公司之假處分裁定為附件,可見日商三麗公司並非係對松林國際公司授權廠商發函,亦未禁止該公司就系爭著作為授權使用等行為,自無侵害該公司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或商譽。松林國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日商三麗公司排除或防止侵害,及賠償一百萬元,暨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全部內容登載於新聞紙及雜誌,即屬無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松林國際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確認松林國際公司就系爭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並駁回松林國際公司其餘上訴。 查日商三麗公司為外國法人,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審未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遽依我國法律而為判決,尚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L